深圳个人信息调查公司-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罪的要件
2025-06-03深圳个人信息调查公司-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罪的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以方某某犯有重婚罪,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公开审理确认,1989年11月,方某某应征入伍,随后与同村女青年王某开始了恋爱关系。到了1993年7月27日,他们在原籍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由于方某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相差四个月半,因此他们没有到结婚登记机关完成结婚登记程序。此后,他们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并在第二年迎来了他们的女儿。1995年8月如何取证对方是否重婚,方某某与部队附近一所小学的教师李某相识。到了1996年2月10日,他们正式登记成婚。同年年底,他们迎来了一个可爱的女儿。然而,后来王某向部队举报了方某某涉嫌重婚的行为。
法院判定:方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状况,在此期间,方某某还与李某进行了婚姻登记,其行为已触犯重婚罪。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方某某犯有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一审结果后,方某某表示不满,以他与王某之间并非真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为由深圳取证公司,决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关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必要条件,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断:上诉人与王某在同居期间,由于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故二者构成非法同居关系,不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对上诉人不应以重婚罪进行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取证对方是否重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取消对上诉人方某某因重婚罪所做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针对南疆军事法院的裁决进行撤销处理。
2.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1.方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依据表明,事实婚姻指的是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主要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一种实质性的男女双方婚姻联结形式。
我国历史悠久,封建时代长达数千年,加之国土辽阔,贫困地带众多,交通条件相对落后,民众的法制意识相对薄弱。在此背景下,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父母包办婚姻等情形,导致男女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却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在这些关系中,部分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甚至有的已生育子女。针对这一现象,自建国以来,我国一直认可这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在判定重婚罪的过程中,通常将实际存在的婚姻关系视为构成重婚罪的关键要素,也就是说,在两段婚姻关系中,若其中一段为实际婚姻,而另一段为正式登记的婚姻,便足以构成重婚罪。
在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该办法的第二条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若选择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遵循本规定进行婚姻登记程序","依照法律程序完成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法律保障。"随后,关于是否认可事实婚姻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二十四章节明确指出:若符合结婚条件的个人未进行婚姻登记却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将不被法律认可,且无法获得法律保障。此举彻底废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然而,关于那些未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否可以被视为事实婚姻,在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时,却遵循着不同的处理原则。
在民事领域,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鉴于此类“婚姻”关系的成因及案件具体情况复杂,为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认可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该《意见》明确了几个时间节点:首先,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群众普遍认为其为夫妻关系,且双方在起诉时均满足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其次,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群众普遍认为其为夫妻关系,且同居时双方均满足结婚的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最后,自1994年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将一律被视为非法同居。
在刑事领域,1994年12月14日,我国最高法院在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中明确指出:自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并实施以来,若已婚者与他人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或是明知对方已婚却与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均应依照重婚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和处罚。方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1993年7月至1996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执行。该规定指出,自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来,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群众普遍认为他们为夫妻关系,且双方在同居时均满足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起诉时”、“同居时”、“同居期间”以及“同居生活期间”等词汇的运用极为严谨。关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前发生的举动,其时间界定为“起诉期间”,至于该办法实施之后的行为,则被定义为“同居期间”。鉴于此,此处所说的“同居期间”,应指同居关系确立的初始阶段。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判定,方某某与王某在开始同居之时,一方并未满足结婚的法定要求,因此他们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基于此,对方某某不能被以重婚罪起诉,法院最终宣判方某某无罪。这一裁决是公正合理的。
自1994年2月1日往后,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中,是否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事实婚姻依然能够成为构成重婚罪的条件之一。至于最高法院批复中提到的“有配偶的人”,应当被理解为指的是那些已经依照法律程序完成婚姻登记的人。对于那些未经过法律登记却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人,我们无法将其称为“有配偶者”。所以,那些已经合法登记结婚的人,若又与他人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或者明知对方已经登记结婚却仍然与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这种行为在今后也将被视为重婚罪。至于那些先有事实婚姻,后来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两次及两次以上都是事实婚姻的情况,则不会触犯重婚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提到,“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关键问题,对于已经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形成事实婚姻的有配偶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原因是不能容忍行为人利用事实婚姻随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虽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必须坚决捍卫合法婚姻关系免受非法侵害。民事案件中,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其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理应知晓婚姻需依法进行登记,却故意未进行登记,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应由双方各自负责承担。类似地,对于前后两个事实婚姻,法律同样不予保护,自然也不会构成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在未依法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遭受了因对方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而不受法律追究的侵害,故而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的事实婚姻先于合法登记结婚,故不构成重婚罪。然而,若被告人于登记结婚之后,依旧维持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则其行为构成重婚,理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